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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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訴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台幣壹拾萬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新台幣參萬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大筆交易金額,被上訴人本即負確認領款人身分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予確認亦未通知原存戶,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廖碧欽 於轉帳時,根本未出具上訴人之存摺,此由上訴人存摺提領紀錄無行員經辦紀錄可稽,在無存摺情況下廖碧欽依規定不得提領,然其竟仍將之轉帳,且取款憑條上之字跡均係廖碧欽所自填,上訴人本人亦根本未到場,且提領如此大筆金額,被上訴人亦竟未盡通知之責任,且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而依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超過一百五十萬即屬前揭達一定金額。本件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是故,被上訴人負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責,顯已無疑。
(二)又本件領款存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竟仍同意放款,作業顯有瑕疵,再者,本件取款條在全部條件只有廖碧欽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為真實外,其餘均為虛偽,且當時亦未出具存摺,在存在如此多瑕疵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竟仍容任廖碧欽予以領款,其作業流程顯有疏失,且廖碧欽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在被上訴人監督不周,導致廖碧欽利用職權領走系爭款項時,上訴人自更應負其責任。另查廖碧欽係被上訴人分行經理,係綜理被上訴人之所有業務(包括上訴人之貸款業務),其將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就其此等職務上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責任,果若如原審所稱,擅自提款並非原告所交予廖碧欽處理之執行金融或合作社事務之職務,則實際上所有僱用人均不必再負連帶責任,因為,所有之侵權行為絕非其受僱人之職務,原審判決所持見解顯然有誤。
(三)衡諸常理,二百萬元並非小數目,果若丙○○與廖碧欽間真有借貸關係,何以雙方無立有借貸字據亦無任何可資憑證之依據,此顯背離常理,且當時上訴人借款係為蓋屋之用,連建築執照都已花費不貲申請完成,只待貸款下來即行施工,如果真要借予廖碧欽,何以花費十數萬元申請建照,此顯與常理不符。
(四)就廖碧欽侵占部分,上訴人亦已向花蓮地方法院提出自訴,果若真有借貸事實,上訴人何有可能提起侵占自訴:廖碧欽侵占乙案目前由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十六號丁股審理中,而在該案審訊中,廖碧欽之說辭破綻百出,顯見絕非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以下分述之:法官問廖碧欽:你在何時借錢?廖碧欽答借錢的經過是我太太比較瞭解,他答應後,我拿取款條到芥菜種會(在北埔八零五醫院旁邊)請上訴人蓋章,他同時交給我存摺,我就拿取款條和存摺將錢轉到我太太在一信自強分社五一四之九號帳戶。就此部分,有二個事實足證係廖碧欽盜蓋上訴人印章而非廖碧欽拿取款條到芥菜種會予上訴人蓋章一即二張取款憑條,一張(一百萬元部分)係用蓋章方式,一張(一百萬元部分)係廖碧欽親筆所寫,如廖碧欽係於同一時間交由上訴人蓋章,何有可能以二種不同方式填寫取款憑條,亦實無必要填寫二張取款憑條,顯見廖碧欽係因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而將二百萬元分次提領(依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超過一百五十萬即屬達一定金額。銀行需負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責。)是故廖碧欽之侵占行為,由此已足證明,顯已無疑。二為經詳細察看取款憑條,當可發現二張形式並不相同,果若廖碧欽真係在同一時間交由上訴人蓋章,何以會出現二種不同格式,此更足證明廖碧欽之供詞顯係謊言。且果若上訴人真有意借款予廖碧欽,又何須開立二張取款憑條,此顯悖於常理。
(五)就有關廖碧欽是否為丙○○之代理人部分:上訴人與廖碧欽間並無借貸關係,是故,廖碧欽絕無可能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有借貸關係(假設詞,上訴人仍強烈否認之),上訴人亦無委請廖碧欽代為領取,是故,在無委託書及存摺情況下,被上訴人又何能將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讓廖碧欽提領,被上訴人此部份有保管上之過失,顯然無疑。再退萬萬步言之,廖碧欽係被上訴人之職員,依一般銀行規定,職員不可與該社社員(上訴人)有金錢直接往來,亦不可自行領取銀行所保管客戶之存款,以避免監守自盜,是故,廖碧欽之領款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廖碧欽既為被上訴人忠孝分社經理,為其業務代理人,又自填取款憑條,請領上訴人所請貸之款項,果若真認廖碧欽不僅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且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假設詞,此種情形上訴人強烈否認之),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未同意廖碧欽得為雙方代理人情況下,廖碧欽之領款行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亦謂:「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黃女 於簽署同意書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證明書記載之事項,就令如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承擔黃女之債務,即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既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背,自不生效力。」是故,廖碧欽之領款行為自屬無效,且如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務管理疏失及其代理人廖碧欽之行為負責,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本件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提出者外,另聲請傳訊證人乙○○。
貳、上訴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市一信)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之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壹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廖碧欽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廖碧欽係利用其擔任上訴人經理一職之便,而侵占其向上訴人所申貸之二百萬元,是上訴人自應就 廖員 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受領系爭二百萬元之事實,以茲抗辯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然查,有關被上訴人與廖碧欽、 賴光年 確有借貸之實,亦即,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借貸之系爭二百萬元,轉借予廖碧欽、賴光年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訴請廖碧欽、賴光年清償借款等事件中之 陳明 可証,且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稱:『當初我們貸款出來是交『現金』給被告廖碧欽...』。準此,被上訴人雖於本案中否認曾收到上訴人所貸與其之二百萬元,且否認該二百萬元係借貸予廖碧欽等,而係廖員私下侵占,但依本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方得知,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九年間即訴請廖員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主張及陳述,業已清楚得知,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未收到上訴人所貸與其之二百萬元,顯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借貸予其之二百萬元,但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提前案訴訟得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借貸予其之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並將該二百萬元轉借予賴光年、廖碧欽,是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百萬元,洵屬正確。有關鈞院命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就返還寄託物有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及廖碧欽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屬於何造之使用人,因前案判決業已清楚得知,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且將二百萬元轉交予廖碧欽,是上訴人就返還寄託物,當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返還寄託物時,確曾檢視印文、存摺,且即令未有存摺之提示,但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予以提領亦已盡受寄人應盡之義務,是則,有關被上訴人所陳遭盜領乙節,亦非上訴人所應予賠償者。且因上訴人就返還系爭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人員失職,是上訴人當無須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負責可言,蓋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二百萬元,當無『損失』,而得請求賠償,並此敘明。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提出者外,另聲請傳訊證人 黃健弘 律師。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花蓮市一信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政雄 變更為甲○○為上訴人花蓮市一信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花蓮市一信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上訴人花蓮市一信借款二百萬元,惟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花蓮市一信自得本於貸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丙○○請求償還該筆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丙○○對於曾向花蓮市一信要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花蓮市一信將款項撥入上訴人丙○○之帳戶時未為通知,上訴人丙○○不知花蓮市一信已撥款,嗣花蓮市一信之職員廖碧欽持上訴人丙○○印章盜蓋於取款條,盜領該筆款項,花蓮市一信自應承受該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既無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任,且基於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與花蓮市一信對本件之請求相抵銷。
二、原審以上訴人丙○○所抗辯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十萬元範圍內之抵銷為有理由,因而僅就上訴人花蓮市一信之請求在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上訴人花蓮市一信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丙○○對於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花蓮市一信上訴聲明僅就其敗訴之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則未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花蓮市一信借用二百萬元之款項,有借據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丙○○對於借據確為本人所簽名確認無誤,並且亦不否認曾向花蓮一信借用二百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而該筆款項亦經撥入丙○○設於花蓮市一信第二四六之九號活期儲蓄帳戶內,分別有放款明細表(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以及存摺(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參,足證花蓮市一信已經將該筆款項置於上訴人丙○○之帳戶內,而為上訴人丙○○可得自由支配之範圍,應認花蓮市一信已經將消費借貸款交付。從而上訴人丙○○與花蓮市一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有效成立。上訴人丙○○雖稱款項遭花蓮市一信職員盜領,因此花蓮市一信尚未完成交付消費借貸款之行為,然款項遭他人盜領,應由上訴人丙○○負舉證責任,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花蓮市一信與上訴人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成立,而上訴人丙○○確實未清償借款,亦為上訴人丙○○所自認,則花蓮市一信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款項、利息以及違約金。
五、上訴人丙○○雖主張花蓮市一信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時,任令其職員廖碧欽盜領該項存款,因此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一)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賴光年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二百萬元,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受理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追加廖碧欽為被告,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已明白陳稱「被告賴光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及九月八日透過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廖碧欽向原告丙○○借款新台幣各一百萬元,由原告丙○○向花蓮一信忠孝分社貸款給付,...」,有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且上訴人之媳婦乙○○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當時三百萬元是交給廖碧欽,廖碧欽說要與賴光年合夥買土地,由廖碧欽出面借款。...廖碧欽是我姊夫,...」(見花蓮地院八九訴二五六卷第二十四頁,該期日報到單就乙○○部分雖載為「未到」,但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確認該筆錄為乙○○所言),兩相對照可知,上訴人係將現金交付給廖碧欽,更且於嗣後尚因款項問題,而與廖碧欽洽談延緩提示票據事,則上訴人對於整個款項之經過完全知情,豈可諉為不知,又豈可稱係廖碧欽一人侵占款項。並且連同借款之用途亦指述明確,若非確有借款之事實,豈有可能知悉借款之用途,上訴人雖一再諉稱係因律師之建議,而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實是侵占,然就上訴人及乙○○所為之陳述觀之,若非上訴人將借款之經過以及事由告知律師,律師豈有可能自行編造之理,上訴人所稱自無可採信。
(二)上訴人丙○○於前開訴訟中提出存摺及取款條二紙為證,而該存摺以及取款條即為上訴人所據以主張遭廖碧欽盜領之證物,在前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丙○○從未主張該取款條為廖碧欽所偽造,並一再以該取款條為由,主張廖碧欽確有借款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於本件花蓮市一信向上訴人丙○○請求返還借款時,即一反以前所為之主張,而主張該取款條為廖碧欽盜用印章所偽造,就同一證物,於不同但相關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丙○○竟然為完全不同之主張,則其於本件之陳述顯然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丙○○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起訴訟外,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茲因丙○○座落於北濱街四十九號土地,向一信貸款二百萬元整,借於廖碧欽,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今因廖碧欽均無支付利息(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利息曾支付),...」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聲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六十一頁),與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情事相同,且上訴人也確曾自廖碧欽處取得利息,有收據為證(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則若上訴人丙○○未曾借款於廖碧欽,又何須與廖碧欽就借款之事項進行調解,上訴人丙○○之主張顯未可採信。
(四)上訴人丙○○雖於事後就廖碧欽涉嫌侵占部分提起自訴,有自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然該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方行提起,上訴人丙○○既於先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主張與廖碧欽係屬借款關係,已如前述,且亦有如同前述之證據足堪佐證,自難僅因上訴人丙○○於前案敗訴之後,並事經近三年後方再提出之自訴狀,認定廖碧欽與其之間為非借貸關係。
(五)更且上訴人丙○○亦承認已經以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筆錄第五頁),益證上訴人丙○○確實將貸款轉借於廖碧欽,廖碧欽再以前開賴光年所簽發之本票(有廖碧欽背書)持交與丙○○。
(六)至於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將廖碧欽涉嫌侵占之事實告訴承辦律師黃健弘(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然乙○○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即已明確陳稱借款係以現金交給廖碧欽,其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自無可採信。
綜據上述,堪認上訴人丙○○確實將本件向花蓮市一信之貸款轉借於廖碧欽。
六、上訴人丙○○既然確實將貸款轉借廖碧欽,則廖碧欽持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條而向花蓮市一信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屬有權受領之人,花蓮市一信向有權受領之人交付消費寄託物,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於上訴人丙○○所主張花蓮市一信在返還消費寄託物有未盡告知之情事、放款未查明領款人身分、放任職員充任雙方代理之缺失,既無證據加以證明,且亦僅屬花蓮市一信內部管理上所可能存在之缺失,於本件花蓮市一信業已依債務本旨交付消費寄託物之認定不生影響。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均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二五六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律師黃健弘,以查明起訴狀所陳述事實之來源,然該起訴狀之內容與上訴人丙○○於該事件審理中所為之其他陳述並無矛盾之處,亦與卷附證人之證言以及證物相符,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花蓮市一信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二百萬元之借款以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原審就一百九十萬元以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花蓮一信勝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丙○○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花蓮市一信所請求之十萬元以及前述上訴聲明之利息部分,原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花蓮市一信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上訴人花蓮市一信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花蓮一信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