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佳弘
被   告  陳鴻利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心
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沿舊稱
)建新街往樹林三街方向行駛,行至建新街與福林街口處
停等紅燈,俟轉變為綠燈號誌後,欲直行並剛起步時,適
有同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其右方
衝出來,原告在系爭車輛起步之初,見有車突然衝出來立
即踩煞車,然系爭車輛右前方仍卡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受損。經車廠估價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99元,訴外人
陳心怡 已將系爭車輛向被告求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左轉疏忽所致,原告為直
行車,且事故當時原告前方視線內只有1輛欲左轉之休旅
車,並無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辯稱停等紅燈時,機車已
經斜插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一節,並非事實。當號誌轉為綠
燈,原告剛啟動往前直行時,前方亦沒有上開休旅車以外
之其他車輛,是原告啟動後右前方一團黑影衝出,倘若停
等紅燈時被告機車已經斜插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當原告啟
動時應當會將被告機車碾壓過去。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顯示,車身右前方有1條刮痕,應係被告車速過快擦撞後
留下之痕跡。
二、被告抗辯如下:
當時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原告及原告前方休旅車之兩車空隙間之
中間偏右位置,亦即斜插在兩車空隙之間,正等待左轉並有
打左轉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前方之休旅車已經左轉
過去,其跟在上開休旅車後方隨同左轉,但還沒轉過去就遭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因剛起步車速很慢,被告機車遭
撞後並未倒地,被告尚可用右腳支撐機車,但左腳已被夾在
機車與系爭車輛中間,而被告機車左後方車殼亦受到損害。
至於系爭車輛之刮痕,可能係事故發生後,原告移車而機車
之中柱擦傷系爭車輛所致,並非被告車速過快擦撞導致。本
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疏失,警員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
記載,亦認為原告有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系
爭車輛之保險桿無須更換,原告請求車損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以
及其從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心怡受讓對被告求償之債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HONDA東星汽車貿易有
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等資料
以及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2頁、第39頁),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又主張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疏忽與車速過快所
致,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載明之損害,被告應負全
部責任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本件兩造行車是否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若是,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行車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
告應負責之比例為20%,被告應負責之比例則為80%: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有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可參。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先係陳稱:當時係直行,在等紅
燈時,前方還有1輛休旅車,但休旅車右方有沒有車不記得
了,只記得路邊有車,其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看到時就是
被告衝出來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則原告在起步時是否有先前後左右查看周圍車
況,並注意車前狀況,已非無疑。原告復稱:當時其確定視
線前方沒有車,但路邊有沒有車不確定,係被告車速太快,
發現黑影後已立即煞車;且依其車損照顯示,車輛右前方之
車身有1條刮痕,如被告車輛沒有速度,不可能係1條刮痕
,應係1個點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至第4頁)。惟依卷附被告機車受損照片觀之,該機車
受損部位在左後方靠近後車輪處,堪認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之前,被告機車之前車身部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是以,被告辯稱事故發生之前,其機車斜插在休
旅車與系爭車輛二車空隙之間,轉為綠燈時,其跟在上開休
旅車後方隨同左轉等情,尚堪可信。原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
右前方有被告機車之車前狀況,而未保持車輛間之行車距離
,以便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事而有過失。又依兩造所述,
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機車並未倒地,被告右腳撐住機車,
但被告之左腳夾在機車與系爭車輛之間。依據一般機車騎乘
之社會通常情況,機車騎士在車輛加速並高速行駛後,通常
會將雙腳穩定放置於腳踏墊上。再依一般作用力而言,本件
倘係被告車速過快致原告未及反應且無法先行預期,當系爭
車輛啟動向前直行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時,實無可能被告
在高速之下,得立刻以右腳撐住機車而穩住車身。是以,原
告所稱被告當時車速過快,尚無從採認屬實。再者,事發當
時被告左腳被夾在兩車之間,惟僅受有腿部挫傷,有卷附之
龍群骨科診所103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考。另輔以前
述被告尚得僅以右腳穩固車輛保持站立之情狀,益徵被告當
時車速並未過快,本件應係兩造均剛起步、車速尚慢之時,
二車即發生擦撞。惟被告為左轉車,揆之前揭法條與說明,
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但
被告搶快左轉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被告顯有疏失。
㈢綜上,被告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有疏失;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輛間之行車距離
以便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事而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皆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輕重、
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之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有過失而
發生事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及被告應共同負擔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責之比例為20%,被告應負責之比例則為80%。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28元: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輛需以14,399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6,63
3元、零件7,766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8頁),其中估價單名稱欄所示之修復部位,經核皆與系爭
車輛之車前保桿相關,並與碰撞部位吻合,且因前保險桿左
右一體,當右固定架、右緩衝架拆換時,左固定架、左緩衝
架亦須連同更換,堪信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皆屬必要。被告
抗辯保桿零件無須更換云云,尚不可取。前開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上開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至事
故發生日103年11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5年。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尚堪使用,以10%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777元(計算式:7,766×0.1=777元)並加計工資6,63
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410元(計算式:
777元+6,633=7,41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0%及80%
,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928元(7,41
0×80%=5,92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
本件請求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
訴請另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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