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許智堯 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分不服或全部訴訟不
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限令
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