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怡
訴訟代理人  蘇郁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住所地址由上訴人
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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