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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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吳昌暾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被   告  羅碧容
       羅碧玉
       羅瀛文
       洪招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
十年以東地所字第○○一九九八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蓬萊谷 壹萬捌仟公斤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以 林鄧金里 為被告,訴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惟林鄧金里已於民國65年7月21日死亡,故
以書狀追加林鄧金里之繼承人羅碧容、羅碧玉、羅瀛文、洪
招、羅文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
)於50年以東地所字第001998號收件,存續期間自49年10月
10日至51年10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谷1萬8,000
公斤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信妹 於50年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001998號收件,存續期間自
49年10月10日至51年10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蓬
萊谷1萬8,000公斤(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鄧金里。之後如附表所
示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吳曾乾 妹取得所有權,原告復因
吳曾乾妹 之繼承人而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經調閱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謄本後,發覺上開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債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已
逾52年,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
經5年後因除斥期間至71年10月10日屆滿而消滅,縱認有系
爭債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
第880條、第12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繼
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
利人林鄧金里業於65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鄧金里之繼
承人,依法應承受林鄧金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50年以東
地所字第00199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蓬萊谷1萬
8,000公斤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碧容、羅碧玉、羅文政、洪招則以:被告係接到通知
才知此事,原告所主張之塗銷登記,被告不知如何辦理,至
於時效的問題被告不懂也不清楚時效是多久,原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瀛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67至73頁、80至83頁)。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抵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業經登記為51年10月10日,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66
年10月1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復未
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足認已於71年
10月1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
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
旨,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
押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1
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查,系爭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林
鄧金里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65年7月21日死亡,有上
開戶籍登記簿附卷可考,是被告業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即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
得塗銷抵押權。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能舉證有何依法中斷時
效之事由,自無礙於其繼承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及時效
完成後系爭抵押權行使除斥期間之進行,是被告上開所辯
,揆諸前開條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表:
┌────────────────────────────────────┐
│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臺東縣○○○鎮○○○段│832│全部│全部│共同擔保蓬萊│
│││││││谷1萬8,000公│
│││││││斤│
├───┼────┼────┼───┼────┼──────┼──────┤
│臺東縣○○○鎮○○○段│836│全部│全部│同上│
├───┼────┼────┼───┼────┼──────┼──────┤
│臺東縣○○○鎮○○○段│837│全部│全部│同上│
├───┼────┼────┼───┼────┼──────┼──────┤
│臺東縣○○○鎮○○○段│853│全部│全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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