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幸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4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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