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彭駿堯 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1日 委託伊 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共36個月,期滿前1個月,如雙方未以書面向他方為
不續約之通知者,契約自動延長1年,嗣後屆期時亦同,經
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當日起按季給付
每期新臺幣(下同)7,875元之服務費。詎被告自103年11
月1日起積欠服務費及安裝器材費共計2萬2,743元,屢催
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103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03年11月1日
未給付服務費及安裝器材費共2萬2,74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積欠服務費及安裝器材費,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系爭契約僅約定
按季繳納服務費,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復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依上說明,
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上開積欠債務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
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74
3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