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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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豫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豫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豫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高梁酒」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堪認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6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83毫克),數值甚高,其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更因而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汽車擦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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