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湘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湘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嵐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至國道8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車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該交流道匝道,適 潘佳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慢車道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致A車右後車輪與B車前車輪發生擦撞,潘佳秀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湘嵐於肇事致潘佳秀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其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嗣潘佳秀記下
A車部分車號及顏色等特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潘佳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陳俊明 於偵訊之證述、潘佳秀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警員陳俊明提出之102年12月1、5日、16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證人潘佳秀所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不知有與潘佳秀之機車擦撞造成其受傷,所以沒有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是事後經警察告知,伊才知道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駛至國道8號高速公路交
流道車道入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潘佳秀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B車前車輪與A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潘佳秀遂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固據潘佳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然依卷附兩車車損蒐證照片所示,潘佳秀所騎乘之B車,除前車輪之輪胎處有些微摩擦之痕跡外,別無其他損壞(見警卷第27至32頁);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A車,除右後車輪之輪胎處有一道擦痕外,亦別無其他損壞(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認二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A車右後車輪之輪胎與B車前車輪之輪胎處,且痕跡並非明顯易見,擦撞之情況應屬輕微而不易感應,且被告案發時駕駛A車正右轉中,注意力需分散於往來之眾多車輛,及轉彎角度等,是被告案發當時人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駕駛座上,對距離其本人有一段長度之右方車體所生輕微摩擦,於道路車輛往來及車輛行進間本不易觀察察覺,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屬可能。
㈡再參以證人潘佳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其機車擦撞
被告車輛之力道沒有很大,其沒有聽到聲音,車子倒下去的時候應該也沒有聲音,因為其機車沒有任何損壞。其認為被告應該不知道被告的車跟其發生車禍。其機車是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對輪胎(其機車前輪跟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部分發生擦撞。其倒地之後有馬上起身站起來看了看被告的車牌號碼,之後現場在指揮交通的警察就過來了,其沒有追被告駕駛之車輛或招手或做其他示意有發生車禍之動作,被告之車輛跟其發生擦撞時,車身已經打正了,其是煞車不及才會撞到被告後輪,因為其的機車跟被告的車子已經垂直了,除撞到被告後輪外,沒有撞到輪圈或葉子板。警察到場時沒有吹哨或鳴笛,就跑過來問其有沒有怎樣,有沒有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9頁反面);另警員陳俊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沒有聽到撞擊聲音,只有看到機車撞到自小客車瞬間及之後倒地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認案發當時二車發生擦撞時,騎乘機車之證人潘佳秀及警員陳俊明均未有聽到二車擦撞及機車倒地之聲音,加以被告供稱當時車上有放音樂,自有可能未聽聞外界些微之聲音。且因潘佳秀並無任何追逐被告駕駛之車輛或招手或做其他示意有發生車禍之動作;警察到場時亦沒有吹哨或鳴笛,僅是詢問潘佳秀之狀況,是以已駛離一段距離之被告自亦未能因事後之狀況而察覺自己確有肇事之情形,顯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感覺A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異常情形,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即警員陳俊明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後曾減速慢行後,旋加速駛離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反面);證人潘佳秀於偵查中則證稱:覺得被告有減速再慢慢的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然據被告於本院供述:
案發現場快車道有三線,兩線直行車道,一線右轉車道,右轉車道在最外側,再右邊是機慢車道,機慢車道跟右轉車道中間有安全島,要右轉時要先開到右轉車道。發生車禍前,伊是開在直行車道,不是右轉車道,因為當時伊不知道自己要右轉,快到路口時導航才跟伊說要右轉,而當時右轉車道已經排很長,伊插不進去,所以就直接右轉過去,伊當時行向的燈號為箭頭直行綠燈,不能右轉。伊當時是從上班地點回安平,平常從公司旁邊的村莊小路到安南區,從北安橋到安平,不會開國8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被告並於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紅筆繪製所稱自小客車右轉之正確路線(下稱第一個路口)及其因走錯車道而行駛之路線(下稱第二個路口),觀之上開偵卷第4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26頁現場道路全景照片,並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因行駛平日所不曾行駛之國道8號,對於路況不熟悉,以致錯過原本應右轉之第一個路口,至發現走錯路,來不及插入右轉車道,而從第二個路口違規右轉,致證人潘佳秀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因被告係在第二個路口右轉,其行駛不久右方即會與自第一個路口右轉行駛而來之車輛相會,是被告於轉彎後,或因彎道行駛,或因見右方可能會有車輛駛入同一車道,而本能採取煞車減速之動作,並不違反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該處有減速慢行之情形,即逕認被告係因知悉肇事而為減速之動作。
㈣況被害人之傷勢如前述僅係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其傷勢尚
屬輕微,所需負擔之醫藥費用金額非大,且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0000年3月出廠之LEXUS廠牌汽車,於案發當時係僅駕駛不到5月之新車,一般在此狀況下均有承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且有卷附之被告A車之汽車行照及保險證(見警卷19頁)附卷可佐,被告如知悉碰撞情事,衡情應無為逃避負擔些許醫藥費而甘冒被查獲涉犯肇事逃逸之重罪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非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究否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