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羅彥富 被告 陳鏗堯
林明壽 林靖憲 (原名 林建章 ) 陳炳宏 李進義 李東珉 李進惠 蕭長江 蕭任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靖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鏗堯、陳炳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壽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任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長江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由原告及被告陳鏗堯、林明壽、林靖憲、陳炳宏、蕭任鈞、蕭長江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黃麗玲 於民國98年8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餘共有人皆多因繼承取得,應為同一宗親家族成員,訴外人黃麗玲為將系爭土地妥善規劃利用,乃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並約定信託時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是原告經由權利人黃麗玲之授權而容許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先予敘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鏗堯、林明壽、林靖憲(原名林建章)、陳炳宏、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蕭任鈞答辯略以:伊等主張以被告蕭任鈞提出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白地測土字第188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蕭長江則辯稱: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由伊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與同段496、497、496-1地號土地相鄰,上開相鄰土地上建有一棟建物(下稱甲建物,即本院卷第35頁照片所示建物),甲建物目前分隔為兩間,右側由被告蕭任鈞使用,左側由被告蕭長江使用。甲建物前方經以水泥鋪設整地,旁邊則為斜坡,樹木雜草叢生;另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491、491-1、491-2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棟L型建物(即本院卷第36頁照片所示建物),稅籍登記為訴外人 蕭長河 (即被告蕭任鈞之父)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477地號土地交界處另有一棟鐵皮建物(下稱乙建物,即本院調字卷第12頁照片所示建物),此為被告李進義所建造,目前出租他人使用。又乙建物後方建有一道紅色圍牆,係被告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所建,用以與上開蕭家房屋區隔;系爭土地為直接對外與道路相鄰,仰賴私設道路或便道對外通行,南端藉由同段477之3土地私設道路通行,北端經由同段495地號土地往北接三民路通行,另同段495-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往西接同段492、479、471地號等土地,均為預定道路,目前可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102年9月2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2-2頁)。
2.本院審酌如依被告蕭任鈞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且均可通往道路以對外聯繫,而被告李進義建造之乙建物所坐落基地亦分歸被告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共有,將不致拆除該建物;另被告蕭任鈞及蕭長江目前共同使用之甲建物雖未坐落系爭土地上,惟如將附圖所示F、G部分,各分歸被告蕭任鈞、蕭長江取得,其等即可就近利用甲建物,亦符合其等利益,是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仍可維持目前系爭土地利用現狀,亦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況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另已獲得被告陳鏗堯、林明壽、林靖憲、陳炳宏、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開分割方案已獲取除被告蕭長江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顯已符合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蕭長江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僅主張:伊要分得有水泥鋪地那塊,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等語。被告蕭任鈞則主張:如附圖所示F部分上之水泥鋪地係蕭長河及被告蕭長江之父出資鋪設,向來由伊管理,伊如分得該部分土地將維持原狀等語。爰考量被告蕭任鈞之父蕭長河所有之L型建物即在如附圖所示F部分附近,而平時係由被告蕭任鈞管理該部分土地,且上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蕭任鈞所提出,並已獲得除被告蕭長江以外之共有人同意,被告蕭任鈞復表示如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將維持原狀,此亦無損於目前被告蕭長江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現狀等情,咸認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應由被告蕭任鈞取得,較為妥適,被告蕭長江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之母即被繼承人 李吳鑾 雖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予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而抵押權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進義、李東珉、李進惠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一:
┌────┬──────────┐│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陳鏗堯│12分之1│├────┼──────────┤│陳炳宏│12分之1│├────┼──────────┤│林靖憲│6分之1│├────┼──────────┤│林明壽│6分之1│├────┼──────────┤│羅彥富│6分之1│├────┼──────────┤│蕭任鈞│6分之1│├────┼──────────┤│蕭長江│6分之1│└────┴──────────┘附表二: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鏗堯│16分之1│├──┼───────┼────────┤│2│林明壽│8分之1│├──┼───────┼────────┤│3│林靖憲│8分之1│├──┼───────┼────────┤│4│陳炳宏│16分之1│├──┼───────┼────────┤│5│李進義│12分之1│├──┼───────┼────────┤│6│李東珉│12分之1│├──┼───────┼────────┤│7│李進惠│12分之1│├──┼───────┼────────┤│8│蕭長江│8分之1│├──┼───────┼────────┤│9│蕭任鈞│8分之1│├──┼───────┼────────┤│10│羅彥富│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