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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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與 徐哲暉 」應補充更正為「與柬埔寨籍成年女子 高秀妮 、徐哲暉」,第九行「授權書」應補充更正為「甲○○簽立之代辦結婚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授權書」,第十三行「辦理結婚登記」應補充更正為「代填內容不實之婚姻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高秀妮、徐哲暉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
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
㈣綜上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高秀妮、徐哲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高秀妮與被告、徐哲暉間有共犯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蔡君言 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害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惡行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