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月1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存證後,掣製投警交字第JCO644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97年11月10日投投警交字第0970019477號函表示略以:案據執勤員警指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發現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崗一路南向車道逆向行駛,途經南崗一路107巷及135巷,經考量用路人安全不宜攔截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無訛等語。原處分機關乃據之於97年11月18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17036號函復異議人略以:本件違規,舉發無訛,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年12月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住家門口前方及右前方均有停放車輛,人行道上亦停放有機車,致伊無法出入,只好選擇左前方出口出入,當時係準備從住家左前方出去後再右轉,並非逆向行駛車道上,警員係在伊自住家左前方要出去時拍照,不能證明伊即為逆向行駛,警員應在伊出去後仍未右轉而係往前行駛時也拍照,始足以證明伊確為逆向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罰緩6百元上以1千8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甲○○於98年2
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異議人家附近執行勤區查察,訪查後從人家家裡出來,站在紅磚的人行道正在看要繼續訪查哪一戶資料時,異議人即從伊面前從南向北向騎過去,伊趕快照第1張相片,要照第2張的時候又剛好有1輛車行駛過來擋住視線,來不及照第2張相片,後來伊就看到異議人已經騎車到達135巷口,因為伊看那邊是綠燈,如果追過去也必須逆向,才來得及,所以伊就沒有追過去當場舉發;伊站的位置距離異議人有4到5公尺,且採證相片中的車子前方,也有很大的出口,異議人也可以從那輛車子的前面出去,進入車道,不需要走到那輛車子後面,才進入車道;依異議人違規的位置,若逆向走到南崗一路135巷即可通往市區,倘順向必須走到大庄路穿過南崗一路,再通過2個紅綠燈,才能通往市區,當地住家大部分都和異議人一樣方式逆向行駛去市區,前二年該處即發生兩起死亡車禍;當天伊站的位置與南崗一路之間,只有1輛車子即照片中之中華三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無很多車輛擋住異議人之出入口等語。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為違規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常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本件舉發人即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份陳述親見之違規經過,業如前述;且觀之證人當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係自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經過正要進入車道,而上開車輛之前方亦有相當之空間足供機車通過進入車道,若要順向行駛,自以由上開車輛前方進入車道為最近之距離,異議人辯稱其係被上開車輛擋住,故準備自上開車輛後方進入車道再右轉順向行駛,顯與常情有違,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