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與其妻 曹素玲 (已經判罪緩刑確定)及 張桂英 (已判罪確定)、 陳屏 (別名 陳建中 ,通緝中)、 游火良 (年籍不詳)共五人在台中市設立青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及星光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由張桂英及上訴人分別擔任董事長及代書部經理,五人俱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二公司營業項目亦未包括收受存款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公司地址,以成立新銀行(取名為龍泰商業銀行)及酒店(取名為金色王朝酒店)為藉口,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利息為每投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可得八千元,或每投資五萬元每月可得三千五百元,由投資大眾先扣除投資天數之利息後,將本金交予蔡秀萍或曹素玲,再由曹素玲簽發張桂英名義之支票面額十萬元或五萬元交付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再由上訴人負責對外放款,實際並未成立新銀行及酒店,致使投資人即告訴人 李桂玉王慧琦石秀珍楊晟宗 等陷於錯誤,向其等詐騙共得四千四百二十五萬餘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刑,無非以上訴人及張桂英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應受刑罰,如係以法人組織型態為之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如係由自然人或以其他非法人組織型態為之者,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此觀各該法條規定自明。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張桂英在調查站俱未供承上訴人參與吸收存款業務,僅供稱青島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吸收存款,係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之,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代書部經理,主司房地設定抵押及與銀行接洽業務云云,則上訴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已不無疑義;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張桂英等共同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存款),於理由欄第一項第㈠段竟以上訴人及張桂英在調查站之供述資為論據,並載稱上訴人確有與張桂英等人「設立公司違法吸金」,於論結欄只引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亦互相矛盾。究竟上訴人在上開二公司之地位及職務如何﹖有無參與本件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施﹖論據何在﹖俱與上訴人應否成立犯罪或應否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有關係(本院八十二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考),原審未予明確認定,即遽行判決,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藉口成立新銀行及酒店「致使李桂玉等投資人(按即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一節,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依卷證顯示告訴人等係青島公司之職員(人事主管)或公關人員,負責向客戶解說辦理短期融資及向大眾推介吸收存款(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卷頁十四、十八),不但受有利息及佣金,更於帳冊上載為「金主」(一審卷頁六十七至八十一),則能否謂上訴人有何行為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亦滋疑義,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予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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