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 張麗鶯 被告 顏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訴狀誤載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發生外遇,並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撤回通姦罪之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則經判刑確定,易科罰金之金錢亦由原告繳納。另被告十幾年來未盡家庭責任,無養兒育女,且經常喝醉酒、辱罵、毆打原告,騷擾原告母女生活安寧。近年,原告失業,被告則有工作收入,卻仍不願負擔家計,原告僅能借貸度日。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因外遇毆打原告,已係十多年前之事。伊於婚後本為鋁門窗師父,盡心盡力扶養一家四口,於八十二年轉行金融業,於九十一年開海產山產餐廳、兼差受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訪查徵信業務,並非無工作養家;伊這十幾年因重力及妨害自由被關了二次,伊收到之利息均由原告取走,其後開海產餐廳,錢亦均由原告管理,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五年所有財務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分文未領取薪資。伊於九十七年出獄後,至去年(即一百年)下半年才有工作,伊願意給付一半所得予原告,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有外遇、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顏慧如 到庭具結證稱:「(爸爸有外遇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媽媽有告訴我,我也有看過對方」(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到庭自陳:「我打原告,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因為我外遇的事情」(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言次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盡家庭責任、無養兒育女,經常喝醉酒、辱罵、家暴原告,騷擾原告母女生活安寧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其上,日期為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內容略為:「我因多年來未負擔家庭經濟,沒負起兒女的養育責任,又於日前向張麗鶯借獻金五千元未歸還,而拿日盛信用卡預借獻金,來歸還張麗鶯以及繳納滯繳的一年健保費…日後如果沒有每月負擔個人在這個家的租金水電三分之一就無條件離開也不能對張麗鶯、顏慧如、 顏天明 再惡言相向,不能用三字經罵,不能拳腳相向,不得亂打電話騷擾妻女或到家中擾亂安寧,如有以上情形就無條件與妻離婚,從此不騷擾妻子兒女三人」之文書乙件為證外,並經證人顏慧如證稱:「(你母親為什麼想要離婚?)我父親一直都沒有負擔家裡的費用,我媽媽要扛家裡的經濟重擔,她喘不過氣,我爸爸去年開始有工作,也不負擔家裡的費用,我母親無法接受;(你爸爸有無說他願意負擔家裡費用?)他有跟我說,他說要透過我拿給媽媽,但是都沒有拿錢給我;(什麼時候跟你說的?)今年三月多的時候說的;(是否知道媽媽想要離婚?)知道,我希望他們可離婚,因為他們兩人沒有辦法好好相處下去,他們已經一、二個月沒有住在一起了,媽媽提起離婚訴訟之後,媽媽有請爸爸搬出去,爸爸找到房子就自己搬出去了。爸爸媽媽之前在同一屋簷下,都沒有講話,互相不給對方好臉色看;(除了個性不合之外,爸爸會打媽媽?)之前好多次了,爸爸有打媽媽,從我國中開始爸爸會打媽媽,我沒有每次親眼看到,但是媽媽有告訴我,而且我有看到她去驗傷,有次我有親眼看到爸爸想拿刀砍媽媽,為了一回去鄉下掃墓準備祭品的事情,爸爸拿刀想要砍媽媽,後來我和弟弟阻止,爸爸才沒有砍,這是一、二年前的事情了。爸爸常常會去外面喝酒,喝醉酒回來會吵我和媽媽」等語,被告雖否認未分擔家庭費用,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請求調閱原告及子女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傳訊證人 白鐘義 ,惟經本院調閱原告及兩造子女顏天明、顏慧如帳戶資料,被告並未能提出確據證明帳戶中之匯款係因其工作所得所匯入;另證人白鐘義雖證稱:(問:有和被告合夥經營事業?)有,好幾年前在向上路開釣蝦場餐廳,大概是十年前,合夥做了一年多我就離開了,每人出資五萬元,一共有四人合夥,另二人退夥,我們吃掉其股份。餐廳那時候有賺錢,房租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而已,一個月大概可以賺多少不曉得,後來我在元帥飯店自己開,所以就離開了,因為股本已經賺回來了,所以我沒有拿回股份。我離開後,他們又經營二年多,生意如何我不知道,我很少回去。當時我的薪水是四萬多,我做了七、八個月還是一年我忘記了」等語,惟證人白鐘義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渠曾與被告合夥經營餐廳約一年,尚難以此逕認證明被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徵諸證人顏慧如係兩造之女,誼屬至親,亦與兩造共同生活二十餘年,對於兩造之婚姻、家庭生活應最為明瞭,其所為之證詞亦與被告立具之文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毆打原告,核其所為已違反配偶間忠誠之義務及夫妻互相尊重,並足以破壞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非他方所能忍受,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喪失,婚姻因之產生裂痕,不難想見;又被告未協助負擔家計,長期將經濟重擔交由原告承受,除令身為配偶之原告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外,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益形擴大,殆屬必然;再依證人顏慧如所證述兩造互動情形觀之,兩造非但無努力復合之跡象,反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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