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列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
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案件之刑,業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惟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