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仁川前於民國89年、92年間,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3月23日及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
2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新時代購物中心」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廖仁川同意後,於100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仁川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92年間,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3月23日及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徐楓宜 」,並提供「徐楓宜」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供追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而簽分101年度他字案第1352號案件偵辦,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追緝上手分案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按,惟經偵查結果,並無因而查獲之情事,業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尚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