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光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月薪只有2萬多元,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後約12萬元之數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又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訂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查上訴人前於99年間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並撞及其他車輛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至明,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酒後駕駛對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犯他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為累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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