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曾英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各處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至26頁)。
二、核被告曾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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