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6月1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勝凱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2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哈啦網咖」內,為警執行臨檢,經警徵得楊勝凱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勝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100年12月份在伊朋友家中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為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
(四)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數值為31989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有於101年2月14日2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6月1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6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性,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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