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書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
三、核被告王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宏鎧 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消除歧見,反持不明刀械刺傷告訴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又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00元,惟迄今僅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15,000元,其餘均尚未依限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復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1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蓋殼1個為被告所有,惟僅係案發當時被告遺留現場之物,而與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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