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Q8─1719號牌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內側車道東向行駛,途經麻豆鎮莊禮里十一之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甲○○騎乘MPA─287號牌重型機車穿越道路(黃色雙實線)欲左轉往西行駛,仍以六十公里時速前進,迨發見甲○○之機車時,始煞車而偏左行駛,惟仍閃避不及碰撞該輛機車,使甲○○摔倒致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與左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