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二三、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為騷擾、通話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至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予乙○○,要求其回家居住復合未果,竟心生不滿,於電話中以「若不回家,就要開車撞死你」等言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甲○○與乙○○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本院民事庭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發禁止其對乙○○直接為騷擾、通話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上開裁定之概括犯意,首於收受該命後迄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後多次由台南縣北門鄉渡仔頭三十六之十二號打電話予乙○○,直接以言語打擾乙○○。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見乙○○所有之車號00—一四二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一百二十四號巷口前,即駕駛其車號00—五五0七號自小客車衝撞乙○○之車輛(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製造使乙○○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直接騷擾乙○○。末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由台南縣○○鎮○○路東京車行,打電話至台南縣官田鄉西庄村八十二號之一乙○○住處,直接以言語向乙○○嘲弄稱:為何害伊有前科,為何聲請保護令,是否聲請保護令後就可以為所欲為,可以不用顧忌去找男人討客兄等語。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見告訴人之汽車停放於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一百二十四號巷口前,復有開車撞擊被害人之車輛之行為觀之,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於電話中恐嚇伊稱:若不回家,就要開車撞死伊乙節,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違反保護令部分:
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上開民事卷宗足憑。此部份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庭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發禁止其對乙○○直接為騷擾、通話之裁定後,先後以打電話直接以言語打擾、嘲弄告訴人,及以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直接騷擾告訴人,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恐嚇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最後乙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0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復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等語。惟查該案係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犯,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自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辦,應予退由該署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