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五樓十八室(公訴人誤為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二七六號)住處,因懷疑妻子乙○○有外遇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造成其頭部二X二公分、三X三公分瘀傷各一處,左手五X三公分、五X五公分瘀傷各一處,背部十X五公分、二十X二十公分各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曾與妻子乙○○發生口角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頭上之傷是她跪在地上自己撞的,事實上確實沒有出手毆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毆打告訴人:「我承認當天用拳頭打他,因我太太在外有男朋友,我一時氣憤才打她。...四月二十日晚上八點回家,我從她口中得知她被強暴,八點半左右新市分駐所打電話來說四月十四日報警的強暴犯已在分駐所製作筆錄,我要我太太一起去分駐所,但她不肯去又罵我,我一時氣憤才出手打她。打她是我的錯,但希望她能照顧家庭」(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另告訴人乙○○因被告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申請保護令,在本院民事庭調查時,被告亦到庭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因告訴人不承認外遇而出手毆打聲請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一號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六五號裁定在卷足憑。又被告所辯告訴人跪在地上將頭部撞傷等情,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而發生口角,告訴人並辱罵被告,雙方關係箭拔弩張,告訴人怎麼會跪在地上撞傷自己頭部?又告訴人頭部兩處瘀傷,一處在鼻子旁邊的臉頰(二X二公分),另一處在後腦正中央(三X三公分),該二處傷痕亦非跪在地上所能造成,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地應係在台南市○○路○段○○○號五樓十八室,原審誤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二七六號」,且主文欄諭知處有期徒刑三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誤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未毆打告訴人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楊惠芬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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