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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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482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同路一五九號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汽車於劃設禁止停車線道路不得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831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甲○○之小客車後向旁跌倒,適時恰有 陳世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小貨車由後駛來,煞車不及撞及乙○○,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一腰脊椎骨折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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