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加油槍壹支、油量計數器壹部、馬達壹部、油槽貳桶、普通柴油伍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不得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七日零時止,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空地廢棄之貨車上裝設加油槍、油量計數器、油槽、馬達等,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七角販入柴油,再以每公升十元四角之價格,販售柴油供不特定人使用。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一月十日)起,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甲○○,二人基於共同銷售柴油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址銷售柴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適有 邱獻 在駕駛八J─五二一號聯結車至上址加二百六十公升柴油,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零時,甫加油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加油槍一支、油量計數器一部、油槽二桶、馬達一部及柴油五百公升。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私設加油站販售柴油,惟辯稱: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受乙○○之僱用在上址擔任販售柴油之工作,辯稱:伊因丈夫中風,在被警察查獲之前二天才在乙○○處工作,但只作打掃而已,當時還未談好僱用之條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供承被告甲○○是僱用之加油工人,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亦自白稱: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使用加油槍及計數器加油的(見警卷第七頁),核與共犯乙○○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甲○○雖辯稱,司機自己加油,伊不負責收油資,只是把加油量記下來,及把油管收起來云云,惟警察查獲當時在場加油之司機 邱獻在 是在無線電中聽到上址有加油之服務才驅車前往加油,並非與被告乙○○有何特約可以先記帳,待日後再結算,不可能不付油資。況且證人邱獻在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就是向甲○○加油的,總共加了二百六十公升柴油,每公升十元四角,共二千七百元」(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被告甲○○已為銷售柴油業務,所辯僅記帳、打掃而已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告乙○○所有之加油槍一支、油量計數器一部、油槽二桶、馬達一部扣案(均交被告乙○○保管)足資佐證。又扣案油品五百公升經檢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之「柴油」規範,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嘉義分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嘉南嘉執三五七─0一─0一三號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人,屬包括於一個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經營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本包含屬於營業之多數個別交易行為,即集合犯,無庸論以連續犯,原審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過重,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未被僱用為加油之行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誤論連續犯既有不當,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經營時間較長且為銷售油品之實際獲利者,被告甲○○為受僱之加油工,僅工作二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油品之規模及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加油槍壹支、油量計數器壹部、馬達壹部、油槽貳桶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柴油五百公升,為未經許可而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楊惠芬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