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李銘祿 )丙○○即 陳素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晟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嘉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0五計付,並隨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依兩造所立借據第一條,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晟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到期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後,分配拍賣價款一千二百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抵沖六個月即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本金一千一百十萬零二千五百零二元後,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均請求減縮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逾期時之利息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而被告乙○○、丙○○為晟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十款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晟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借據、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單及催收款項帳單各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晟嘉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0五計付,並隨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依兩造所立借據第一條,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晟嘉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後,分配拍賣價款一千二百十八萬二百三十二元,抵沖六個月即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本金一千一百十萬零二千五百零二元後,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逾期時之利息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晟嘉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單及催收款項帳單為證,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強制執行卷在卷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右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丙○○為晟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晟嘉公司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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