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圓環菜市場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重機車一部(已發還),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騎用之機車係乙○○所失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被告辯稱機車係向丙○○借用云云,不僅查無丙○○個人資料,亦查無被告辯稱二人曾共事過的桃園縣櫻花日本料理店資料,故被告辯解不可採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車係000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新化鎮圓環菜市場旁,與其曾為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之同事丙○○共用午餐後,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借與丙○○,丙○○則將其騎用之機車借與伊,事後曾打過一次電話與丙○○連絡,惟此後即找不到丙○○,伊的手機也在 施某 手上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行竊的方法記載為「以不詳方法」為之,則被告竊取機車的行為,究屬一般竊盜或加重竊盜,即無從認定。乙○○失竊之機車雖曾遭竊,有車輛竊盜資料個查別查詢報表可參,惟依其於警訊中之陳訴,並未指明曾目睹何人行竊,故其就機車曾遭竊之陳述並不能據以推論係甲○○竊取其機車。
(二)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本件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菜市場旁向丙○○借用,雖然偵查中就被告所指丙○○出生年月日調取其最相近者的口卡資料供被告辨識,被告稱非該人,即向桃園縣政府查詢,亦無櫻花日本料理店的資料,惟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該機車,否則尚難以被告辯解不實或無法查明,即遽以擬制或推測的方式,推認係被告行竊。
(三)被告騎用機車被警查獲的事實,在無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其竊取而來的情形下,僅能依其是否知悉機車係失竊物而分別追究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責或收受贓物罪責,公訴意旨以被告騎用機車的事實及辯解無法成立的理由,推認被告有竊取機車行為,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諸語雖然無法查明,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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