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蔡合作 (實際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然本院依上
開原告提供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後,卻因遷移不明遭退
件,且本院函查相關車禍事故處理資料結果,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表示「本案係事後報案無現場圖及雙方
談話紀錄表,且原服務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之公務電腦內電
子紀錄業已刪除,現無存檔可供調閱」,有該局108年3月
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579700號函暨所附員警 賴清坊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9至30頁),故被告既未居住
於原告陳報之址,且本院無從依上開原告提供之資料辨識被
告身分及其確實住居所,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送
達地址,此項裁定業於108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乃原告既對被告
提起訴訟,依法即有先確認被告當事人年籍資料,否則起訴
即不備程式,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戶籍資料,揆之上揭
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