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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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856號
原   告  蔡順展
被   告  關富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並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萬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
」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7,793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租金計
20萬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66萬7,793元(計算式:46萬7,793元
+20萬元=66萬7,793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為66萬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臺北市萬華區艋│2萬4,450 │56.9 │全部    │46萬7,793元│
│舺大道4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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