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啓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於93年3月15日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3年4月2
日止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41元及已屆期之利息1,944
元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4月2日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是
原告業已取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71元(含本金29,941元、已屆期利息5,930元),及
其中本金29,941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積欠
本件現金卡債務於93年3月15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29,941元債權請求權,自93年
3月15日即可行使,於108年3月15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
108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收文章),已罹於消
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將使本金
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則原告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屬從權利,部分已經
時效完成(103年5月15日以前),部分尚未罹於5年時效(
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本
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亦歸於消滅。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原告債權受讓日93年12月1日為時效起算點
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債權人為債權讓與之行為
,無須得到債務人之同意,故債權讓與前債務人原有的抗辯
權,亦不應受影響。申言之,債務人對原債權人得主張的抗
辯權(包含時效抗辯權),仍得對債權人的受讓人主張,此
觀民法第299條規定自明。故基於保護債務人的時效利益,
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算,否則不啻債權人於
時效將屆滿時移轉債權,藉以無限延長時效,如此殊非事理
之平。故本件本金時效起算點應自最初債權人得請求時(即
93年3月15日)起算,特此敘明。
⒊原告雖提出107年5月29日曾寄送催告函,惟上開函文是否送
達被告,不得而知。且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
效中斷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871元,及其中本金29,941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