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
原   告  汪冬發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陳子揚
       黃文章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保保固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買賣條款完整
內容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執照影本,逾期有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1.2015年10月31日本人
新購(內湖廠)T5、9人商務營業車登記人和租賃車公司(
RAE-2135),合約保固4年,不限里程至2019年10月31日
止。2.民國107年11月將該車改本人名字加入櫻華計程車合
作社及台灣大車隊多元計程車(TDH-8272)…」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卻未就其前述主張之「2015年10月31日本人
新購(內湖廠)T5、9人商務營業車登記人和租賃車公司(
RAE-2135)」、「107年11月將該車改本人名字加入櫻華
計程車合作社及台灣大車隊多元計程車(TDH-8272)」等情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供參,另原告起訴狀雖提出「買賣條款
」(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買賣條款」僅有1頁,且係
部分內容,並非全部內容,難認原告已依法提出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本件「買賣條款」
完整內容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執照影本,逾期
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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