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楊畇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
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被告10
8年6月2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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