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廣政
邱威竹 邱毓麟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926號、83年度偵字第8043號、83年度偵字第9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網站公布之83年糙米躉售價格查詢表,每百公斤為新台幣(以下同)2044元,每一公斤為
20.44元,此與原確定判決引用農委會100年12月19日農授糧字第1000178554號函所檢附之價格表,認定新竹縣蓬萊糙米之躉售價格每百公斤為2133元,每一公斤21.33元顯有出入。再以本案犯罪事實,既已認定在83年8月24日之前,原確定判決計算圖利米商邱廣政1,012,192元,其所憑之證據核與前述新證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尚有被告 劉興堂 於83年8月24日案發之前所書寫「9060入」之單據、新竹糧管處於83年8月25日就北山倉庫封倉後,現場稽查所製作之「稽查報告表」二張及現場存放圖1張、新竹調查站83年9月23日(83)新肅字第1594號函新竹地檢署之監聽報告表1冊等物證,及被告劉興堂於83年8月25日在新竹調查站之供述;證人即關西農會總幹事 王肇榮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竹糧管處職員 王桃源 、證人即北區糧管處新竹辦事處職員 林蓮菁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均漏未審酌。
(二)原事實審自更(四)審時起,就本案 邱氏 父子於83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以大貨車載運進入北山倉庫之太空包3大包(重4020公斤)飼料米,認定其目的係在運送途中,用太空包飼料米堆置於大量糙米之上,俾避人耳目。該掩飾用運離北山倉庫之飼料米,則於嗣後前往北山倉庫載運糙米時,伺機載回,俾使北山倉庫庫存之飼料米數量,不致產生明顯差距等語,但依新竹糧管處83年8月25日稽查報告表2張及現場存放圖1張顯示,8月24日被查獲之「4020入」公斤之飼料米,並未揭示在稽查報告表內,而該報告表所載北山倉庫之飼料米並未短少,顯見8月24日晚上,邱氏兄弟縱未載入4020公斤(每包50公斤,共80包餘),亦不致影響北山倉庫庫存之飼料米數量。確定判決將原起訴之「調包說」翻轉成「掩飾說」之論述,全屬主觀之臆測。其以抽樑換柱之方式,翻轉犯罪事實之架構,顯未就前舉新證據及未判斷資料為實質之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依行政院農委會97年11月26日關農務字第0970200443號函及97年3月18日關農務字第0980200189號函,既認無法評估81年第1期之糙米,於83年8月販售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卻又參酌行政院農委會前述函文所檢附之81年至83年間調查之蓬萊米年平均價格表,其中83年新竹縣蓬萊糙米年平均躉售價格每百公斤2133元,每一公斤21.3
3元,憑計被告邱廣政直接圖利所得糙米77250公斤之不法利益價差為1,012,192元等語,其認定被告邱廣政所圖不法利益之論據,已先後矛盾。若就前述新規性及未經判斷之既存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可知縱欲依83年時之糙米躉售價格評定被告邱廣政所圖得不法利益之價額,亦應依案發時即83年8月時之糙米躉售平均價格,每百公斤2044元(每一公斤20.44元)計算,始能謂較有利於被告。原確定判決將農委會函覆之83年平均價格,誤為83年8月時之價格,亦顯有違誤。再以原確定判決依前述函說明第二項,固認無法評估81年1期之糙米,於83年8月時販售之價格,意指舊期蓬萊米(在來米除外)在市場上並無交易價格可資調查。換言之,舊期蓬萊米,如本件之81年1期之舊糖米於83年8月間,在市面上並無交易價格,依無交易即無由形成市場價格之原則,亦可反證被告不可能與關西農會間,名為買受飼料米,實為偷運一個在市場上無人交易之舊期糙米。
(四)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解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 成尚華 之證詞,經勾稽證人成尚華之證詞,僅能證明案發時有扣得聲請人等3人以太空包包裝之4020公斤飼料米(淨重),已卸在地上並交由倉管員 羅仕焰 包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外在卸米漏斗或聲請人之車台上,有查扣糙米50公斤,且已交給羅仕焰或農會其他人員保管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全盤審酌證人成尚華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卷內文書資料相符,遽認83年8月24日晚間,聲請人等3人係欲前往北山倉庫載運糙米,難謂無重啟再審查明之必要。倘若成尚華確有查扣50公斤糙米,並取樣2小包附卷移送,自應踐行鑑定程序,以查明案發時,北山倉庫是否有糙米供聲請人等3人裝載。
(五)共同被告劉興堂於調查站屢自白邱姓父子於83年8月18日、19日、20日及24日,每日均有載運太空包裝之飼料米(每包一噸餘)5包前來掉換公糧糙米,總計邱姓父子載運前來倉庫的飼料米約16公噸。依當時飼料米之市價每公斤
3.8元計算,則被告邱廣政所載進北山倉庫之飼料米16公噸,價值60,800元(16000公斤×3.8元=60,800元)何以不須在不法利益中扣除?又原確定判決既載明邱氏兄弟於案發時係載運4020公斤之飼料米進入北山倉庫並已卸下,該扣案之飼料米既經檢察官發還關西農會,價值15,276元(4020公斤×3.8元=15,276元),何以亦未自認定被告邱廣政因犯罪所圖得之利益中扣除?顯均有錯誤之處。另原確定判決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中,83年8月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所節錄被告 曾德書 、邱毓麟、邱威竹、邱廣政、劉興堂間之電話內容,謂若係合法購買飼料米,即毋庸利用夜間避人耳目,復聯繫頻繁,隱密行事,其中必有從事違法情事等語。但細閱上述電話錄音,並無一語談論「裁運糙米」之事,而邱廣政一次購買1800包飼料米,為避免一般飼養戶(每次僅能購買20包)抗議,而不敢明目張膽為之,應屬人之常情,原確定判決執前述監聽錄音,認定邱氏父子與被告間係從事糙米之運送,顯係張冠李戴之栽誣。
(六)原確定判決將原犯罪事實之飼料米「調包成糙米,抽樑換柱翻轉為以飼料米「掩飾糙米,但其判決理由中,竟仍處處引述被告劉興堂、 曾安仁 於調查站中指邱氏父子係載運飼料米掉(調)換糙米之自白,顯示「掩飾」說仍難脫「調換」說之陰影,足堪證明其所確定之犯罪事實,確有錯誤。是本案被告因調查站未查獲任何一粒糙米而被纏訟21年餘,身心俱疲,憲法所賦不自證己罪之人權,幾已徒托空言。原確定判決翻轉犯罪事實架構成「掩飾」說,若參酌前舉再審事由,推翻之,動搖之,實屬輕而易舉,懇賜依法重啟再審之門,落實再審之變革,以免錯誤之暗黑事實永無清白之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前述謬誤之處,爰請求准予再審裁定同時,併為停止刑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另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特經行訊問程序,由受命法官聽取聲請人之意見。訊據聲請人等3人及同案被告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共6人均仍否認有直接圖利之故意,聲請人邱廣政辯稱(略以):其係83年8月18日跟關西農會主任買飼料米,因對方說要檢驗過才可以,故其於翌(19)日去載,他們說我8月18日一天載45000公斤進去,換45000公斤出來,其卡車資料還留著,卡車容量不可能載那麼多,照他這樣講我買9萬公斤,這個數量好像是怎麼湊都湊不起來,其係買給魚吃的,剛好那時候又碰到颱風,餵魚的機器因為飼料米卡住,所以其才會拿回去給農會,其等是收購稻穀,沒有收購糙米,都是蓬萊稻穀等語。聲請人邱毓麟另辯稱(略以):其等於原審時有聲請檢驗扣案飼料米是否真的壞掉,卻反而檢驗其等家裡面的飼料米說不是關西農會的飼料米(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四、惟查:
(一)本案前經最高法院7次發回本院更審,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邱廣政、邱威竹、邱毓麟與同案被告曾德書、劉興堂、曾安仁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起訴法條,核同案被告曾德書係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同案被告劉興堂、曾安仁等2人係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褫奪公權1年,並為緩刑之宣告;及論處聲請人邱廣政等3人係犯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就邱威竹、邱毓麟部分,並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等3人與同案被告曾德書等
3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判決書可查。
(二)本院復依再審聲請之疑點,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關於83年糙米躉售價格8月份逢萊米為若干?就聲請人等所呈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網站公布之83年糙米躉售價格查詢資料是否真實?與該會100年12月19日函文所回覆內容是否相互抵觸?經行政院農委會函覆(略以):83年8月份糙米躉售價格(蓬萊米)為2044元/每百公斤;另83年新竹市糙米躉售價格(蓬萊米)為2131元/每百公斤。前者數據為83年全國月平均值,後者為83年該縣市年平均值,有行政院農委會106年10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60729619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數值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數值並無扞格,兩者計算基準尚不相同,而本件案發地既係新竹縣關西鎮所屬北山倉庫,則原確定判決選擇以83年度新竹縣糙米躉售價格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尚無違誤。就此,上訴駁回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亦稱原審判決「係綜合農委會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農授糧字第一○○一七八五五四號函所附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調查之蓬萊及在來糙米價格表,及在邱記米行查扣帳本之估價單,而為八十一年第一期所生產之蓬萊糙米於八十三年八月販售時價格之認定。並非僅憑農委會函所附前揭價格表為唯一依據,無邱廣政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等語,是足認此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三)查聲請人等3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漏未審酌之新證據,惟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等3人及同案被告6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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