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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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林承諭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瑋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無證據顯示該名人士為未成年),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每使用1期即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3萬元之價格計算報酬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局)○○○○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快遞「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12月10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承諭佯稱:之前在網路平台DEVILCASE訂購的手機銀幕保護貼,訂單部分對方有出錯,需以郵局的帳號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承諭遂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其所持用帳戶內之款項29,983元匯至上揭中華郵局帳戶內,嗣林承諭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承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下稱偵字第7191號卷】第34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1915號卷第17至18頁、第34頁),並有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7191號卷第6至7頁、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承諭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肄業之知識程度、自陳目前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命被告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191號卷第34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9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