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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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 江羿嫻 被告 洪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前,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 簡嘉慶 ,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簡嘉慶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假冒為「醫院護士 林淑芬 」及「新北市警察局警官張志成、王文欽」撥打電話向伊訛稱:因伊健保卡、身分證等遭人盜用而成為龍華投資公司負責人之一,涉及詐騙洗錢,故須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分別於104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及8日,將42萬元、60萬元、5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明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卻仍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成伊所有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騙走,對伊已構成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資料出售予友人簡嘉慶後,遭簡嘉慶將該帳戶之上開資料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故伊實際上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然因原告所匯款項確是從伊系爭帳戶中轉出,伊願與原告和解及商討賠償事宜,惟伊現仍在押中,須待離開看守所後方能開始工作,並以每月2萬元分期還款。又因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乃由簡嘉慶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故認簡嘉慶應與伊對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30頁反面):
㈠原告於104年9月3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被告
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04年9月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4年9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簡嘉慶
,再由簡嘉慶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共1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因前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61號、7924號、8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5號、第80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行簡易程序,即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卷第1至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全卷無訛,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事實為真,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與簡嘉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2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受有該152萬元財產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簡嘉慶或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查原告固於105年10月31日在本院刑事庭當庭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被告斯時遭通緝中,迄至106年1月19日方緝獲歸案,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審他字第12號刑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見該卷第6頁、第38至39頁、第40頁)即明;佐以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6日開庭時,被告當庭同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卷第2頁之筆錄),顯見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