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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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惟新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惟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大部分不爭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加重詐偽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受命法官審酌該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尚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06年2月6日處分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並限制出境(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主動至調查局自首,於偵查中均遵期
到庭,全力配合,絕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所經營之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營運困難,被告生活陷入困境,亟需至大陸地區開拓市場,以讓美生公司得以東山再起。又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及由其配偶 嚴瑞芬 或其子 蔡達源 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請求本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惟考量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稱: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前,曾在大陸地區從事顧問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其於100年至104年間均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回覆結果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主要目的,就是盼能前往大陸地區謀事並開拓市場,足見被告於海外有一定之人脈、資力及事業,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此外,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苟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雖又表示:願意提供10萬元保證金或由被告配偶
嚴瑞芬及其子蔡達源出具保證書,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得出具保證書以代保證金者,係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甚為明確;而以被告所提出其配偶名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可知,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業經銀行設定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其所提出其孫 蔡騰愷 名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同區域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聲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孫蔡騰愷名下之該筆不動產市價約為85萬6,835元(計算式:建物面積97.3平方公尺×0.3025=29.43325坪×其孫所有權利範圍係2/9=6.00000000000坪×同區域不動產每坪實價登錄約13.1萬元=85萬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均無從證明欲出具保證書之人即其妻嚴瑞芬或其子蔡達源係屬「殷實之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復被告雖亦表示願意提出保證金10萬元以供擔保等情,但衡酌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與其本案遭起訴涉嫌侵占之金額共計1,225萬元及涉嫌詐得股東認購增資股款總計1億1,446萬5千元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根本無從以此保證金擔保被告將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被告因限制出境(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被告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復考量限制出境(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綜上,被告本件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