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照文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照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6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年4月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369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36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