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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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甲○○承租嘉義縣○○鄉○○段四二二之一號土地連同地上廠房經營木材加工,並同意保管甲○○所有之機器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擅將該筆機器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價格出賣予中古商收購,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予以花用。嗣甲○○發現上情,乙○○答應賠償四十二萬元,惟僅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償還二十萬元,尚餘二十二萬元未還。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六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自訴人先前欲將該筆機器設備以二十八萬元出賣,遭對方回絕,其替自訴人賣出更高價云云,然此事縱使為真,亦不能減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雖自訴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次調查時,已變更自訴法條,改訴被告侵占,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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