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永眞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
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前揭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電纜線81綑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陳永眞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眞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段
000號地號、由 賴培恩 負責管理之春淵建設施工工地前時,見工地側門出入口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機車停放於路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進入工地內剪斷並竊得約70公尺長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隨即騎乘離去,並將做案使用之剪刀丟棄,陳永眞於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現住處時,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割除,分段切成81小綑,警方接獲賴培恩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永眞上開現住處尋獲切成81小綑之電纜線。
二、案經賴培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永眞之供述(二)告訴人賴培恩之指述(三)證人 張鶯鳳 警詢中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車號詳細資料報表(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