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再興 被告 陳寬仁 訴訟代理人 林孔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員林市○○路○○○號四層鐵筋加強磚造及鋼筋混凝土結構造樓房(地面層面積62.24平方公尺、二層80.13平方公尺、三層80.13平方公尺、四層80.13平方公尺、停仔腳15.89平方公尺,合計320.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游 林彩仙 與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舊地號)土地互易而來,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陳寬仁及訴外人 陳寬平嗣兩造 因撫養問題發生訴訟,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在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由被告陳寬仁給付原告生活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後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並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
(二)伊連續三年強制執行,對造去查伊的郵局帳號,違反個資法,當初是別人跟伊交換直接設定給被告。92年被告不讓伊住,伊有告妨害自由,後來撤回。伊在告妨害自由之後有調解關於房屋的部分。伊告的時候他們只付了二、三期,調解委員會的時候白紙黑字都寫的很清楚,結果伊一直要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都沒有繳。伊也有提供萬泰銀行的資料給他們,他們也不繳,伊告了之後他們才去調查我郵局的帳號。
(三)對於鈞院90年度核字第635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93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83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011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4542號民事事件卷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當初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孔雀買的。已經告了20幾年了,原告都是輸的。被告認為還是需要扶養,從90年開始每個月都有給原告5,000元。以前是上海銀行的帳戶,這幾個月伊是拿給執行處 辛股林 書記官。伊並不是沒有給。以前都是一年執行一次。
(二)90年以後調解以後,到現在每個月5千元,到現在已經給付100多萬元。現在房屋是原告在住,土地是林孔雀的名字,房子是被告的名字,原告都沒有付租金。之前刑事部分都是不起訴。因為原告之前是用華僑銀行的帳號,後來帳號取消,伊沒有辦法匯款。可以請執行處書記官作證。郵局帳號是執行處書記官給伊的,叫伊照那個帳號匯款給原告。伊每二個月匯款1萬元給原告。
(三)對於鈞院90年度核字第635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93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83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011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4542號民事事件卷均無意見。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發生糾紛,原告於89年間提起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發回後,兩造於90年8月21日在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由被告陳寬仁給付原告生活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原告則同意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調解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核字第635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害行為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並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亦否認係原告所贈與,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雖提出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為據,經調閱本院前開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核對無誤,然核調解書內容並未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贈與,僅稱兩造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及本院90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贈,況依該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所述事實為真,本院90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事件復為原告因調解而撤回,故就此部分並未有法院確定判決可資為憑,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其贈與,其主張撤銷贈與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即非有理。
(四)再查:縱原告主張之贈與事實為真,惟依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需有該項各款情事方得為之。然核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有侵害行為一事,自承已撤回訴訟,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致其年年提出強制執行等情,固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3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011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454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惟原告於101年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逾一年而未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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