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本質相同,及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伍月│106.2.22│本院106年度│106.6.30│本院106年度│106.7.25││││二級毒│,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688號││簡字第1688號│││││品│,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伍月│106.3.1│本院106年度│106.11.2│本院106年度│106.12.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460號││簡字第2460號│││││品│,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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