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2行「告訴人家中」更正為「 鍾澤亞 家中」,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並無冤仇,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家中噪音過大,即衝入告訴人家中對告訴人身體及物品濫加暴力,其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私自訴諸暴力之行為自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幸屬非重,毀損物品價值亦非過鉅,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透過和解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參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4號被告張正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易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7時許,在鍾澤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居處,因不滿告訴人家中噪音聲響
過大而與鍾澤亞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拾起鍾澤亞家中之電視遙控器用力扔擲,該遙控器因而破損故障。
二、張正易於上開時地扔擲遙控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鍾澤亞,致鍾澤亞受有右肘、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鍾澤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澤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