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江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2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江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自首,原審沒有減刑,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均無違誤,是此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49頁及第71頁),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且前有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然而,本案被告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警方於進行附帶
搜索後,未自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相關證物的情況下,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可見被告107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第2頁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並有巡佐兼副所長 楊錦煌 107年11月2日之職務報告1份(見簡上卷第55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基此,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法定減輕事由,自有不當,本
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以及多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然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具有特殊之心理及生理上依賴性,又僅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而被告案發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