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峯彰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峯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峯彰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相約於民國104年西洋情人節至日本遊玩,嗣後甲○○之配偶乙○○ 發認渠 等2人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程度,遂以此為由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為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0號案件審理在案,而胡峯彰於106年5月31日,以證人身分在該案出庭作證,其明知與甲○○事前相約至日本遊玩,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虛偽證述「與甲○○在機場巧遇,沒有與甲○○事先合意相約至日本遊玩」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胡峯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旅行社員工黃姿庭、證人甲○○偵查中證述。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婚字第00、00號106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該案民事判決書、○○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喜總字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當知在法院作證應據實陳述,竟為掩飾自己與已婚之女性友人一同出國旅遊之事實,在本院審理證人甲○○與告訴人乙○○離婚訴訟時,具結後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法院事實之認定,損及司法之公正性,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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