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錡係從事水電裝修工作,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6
2之10號之保養廠前欲右轉進入該保養廠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後方有告訴人 劉馨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手肘及膝部擦傷、肩膀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馨媚對被告吳銘錡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