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啟源
訴訟代理人 黃珮宜
被 告 邱喬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8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50層世貿大樓規約
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而該住戶規約第17條已約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合意以50層世貿大樓所在地之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26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50層世貿大樓規約暨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
告積欠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管理
費合計216,8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收費標準為2至50樓未進駐戶每坪50元,系
爭規約項第10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系爭規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