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金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擬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