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莊富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9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52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富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6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氣球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氧化亞氮鋼瓶2瓶、氣球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
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
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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