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黃定然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在被告臉書專頁,張貼大眾商業
銀行催告原告返還欠款之催告通知(下稱系爭催告通知單)
,及原告欠費之電話單(下稱系爭電話單),被告雖將系爭
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之原告姓名予以遮隱,但他人仍知
悉被告所張貼系爭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之人為原告,乃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將家中經濟大權交給被
告全權處理,連原告每月薪水也都交由被告運用支付家中之
開銷。原告也授權被告拆閱及處理原告信件之權限。被告於
臉書中張貼系爭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並將原告姓名遮
隱,更無指出原告之姓名,係原告自己於被告臉書下方以原
告姓名之代號予以回應,他人才知悉被告上開所張貼之系爭
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之人為原告,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
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在被告臉書張貼系爭催告通知
單及系爭電話單,並將原告姓名予以遮隱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於其臉書所張貼之系爭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為證
(見調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張貼系
爭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雖遮隱姓名,但他人仍能知悉
系爭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之人為原告,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107年5月15日於臉書張貼:給這麼多次機會,沒有正面
回應是希望對方可以改過自新,一再地不回應,一再地容忍
,讓對方目中無人……,妳這麼想紅,我就回應一小部分就
好。一、他認識她之後,各家電信、銀行的欠款已經累積到
1,072,549元整(難怪他要改名和換身份字號)……等語,
並張貼系爭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等情,有被告臉書之貼
文可證(見調卷第15頁及第19頁)。依被告之上開貼文,均
未提及文中之「她」及「他」之姓名為何,且系爭催告通知
單及系爭電話單,其上之姓名亦均已遮隱,故被告之上開貼
文,一般人無從得知,被告所指稱之「她」及「他」係指何
人等情無訛。
⒉被告雖於上開期日之貼文,另有提及「難怪諺賺再多也沒用
」、「跟妳說唷!彥剛剛跟我說,他跟 小三 狂吵架」等情,
有被告臉書上之貼文為證(見調卷第19頁)。原告主張上開
貼文內容,雖僅有提及「諺」、「彥」。但其改名前,姓名
為「黃重諺」,故被告之上開貼文,雖然將其姓名遮隱,但
貼文仍有出現「諺」及「彥」,他人當可知悉被告張貼系爭
催告通知單及系爭電話單隱匿姓名之人為原告。然觀諸全國
一般民眾,姓名中有「諺」字或「彥」字之人眾多,此從臉
書代號「向書賢」,表示對被告之上開貼文看不懂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可證(見調卷第21頁),堪認一般
人,看見被告之上開貼文,並未能知悉被告上開貼文指稱之
「諺」或「彥」之人,即為原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有提及「諺」或「彥」會使人聯
想其名「黃重諺」,實係因原告於被告上開貼文後,於107
年5月17日以臉書代號「黃重諺」回覆,「最抓狂的不就是
正在打字的你嗎?」、「我呀最弱的就是當初沒太早跟你分
手,才走入這錯誤的婚姻,讓自己每天下班,還得回家、幫
你撿垃圾、做家事,收拾你弄的髒亂,還讓自己落得吃全家
的報廢過活」等語(見卷第75頁)。顯見,原告看見被告之
上開貼文後,乃自行對號入座表示,表示後悔與被告走入婚
姻,並以臉書代號「黃重諺」回文,才使人得以聯想被告貼
文所指稱之「諺」或「彥」為原告,並非被告所張貼之上開
貼文所致。
⒋綜上,被告於臉書張貼之系爭催告通知單、系爭電話單,均
將原告之姓名遮隱,而被告於臉書之其他貼文中雖有提及「
諺」或「彥」等情,然一般人觀諸被告之上開貼文,乃無從
特定被告貼文中所指之「諺」或「彥」即指原告,嗣因原告
於被告之上開貼文,以臉書代號「黃重諺」予以回覆,且表
示後悔與被告結婚等情,才得使人特定被告之上開貼文所指
稱之「諺」或「彥」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貼文所致,已如
上所述,故被告上開之貼文自無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