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4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9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已約明由
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
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
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
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
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至前
,如雙方就借款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
率18%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定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當月應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至95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49,340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另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250,000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
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應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5月10日止,尚
欠本金20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債權銀行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約定自95
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
10日,尚有前述債務尚未清償,按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上述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現金卡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
暨帳務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